高先生/小姐問:律師您好,請教有關公司法第371條中所謂外國公司未經登記不得從事業務行為中,業務行為定義包含了哪些行為?及實務見解為何?
律師答:有關所詢問題涉及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問題:
依據公司法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依據公司法第386條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外國公司設置辦事處後,無意繼續設置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辦事處代表人缺位或辦事處他遷不明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外國公司指派或辦理所在地變更;屆期仍不指派或辦理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辦事處之登記。」
經濟部92年10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221350號函:「
一、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稱營業,原則上係指公司所從事之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
二、公司法第386條規定:「外國公司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所稱「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實務上,除簽約、投標、報價、採購外,尚包括議價。」
且須注意: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第386條已將指派代表人設置辦事處之「報備」修正為「登記」。
依據經濟部92年10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221350號函之見解,認定簽約、投標、報價、採購及議價之營行為,均屬於業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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