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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清償義務人之認定

已更新:2023年6月22日


支票清償義務人之認定

曾先生/小姐問:律師您好,公司先前有開支票給收款人,支票有記名指定支付給收款人,收款人於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轉讓給第三方持票人,支票正面公司有作禁止背書之標示劃線並蓋公司負責人小章以示變更。


後公司變更負責人,且因與收款人產生糾紛未兌現支票,現在執票人以共同發票為由,要求公司前負責人應連帶清償支票款項。請問:


1. 前負責人可以說支票若為共同發票之意(無取消禁背),該支票應只能由收款人兌現,執票人無權要求前負責人兌現嗎?

2. 若前負責人蓋小章為取消禁背之意,該執票人是否只能向公司求償不能涉及到前負責人?

 

律師答: 有關所詢問題涉及票據法相關規定:


依據票據法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依票據法第30條:「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再依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意旨:「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為決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舊) 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系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


公司開立票據,公司負責人須於其上蓋公司小章,公司負責人是否須負連帶責任,則應視票據整體,公司負責人是否具有以個人身份連帶之意,否則僅視為表彰公司而非個人。


惟仍需注意近期實務上有採用不同見解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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